|
关于建立人大代表履职考评机制的思考
芮城县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室 王彦国
人大代表能否有效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直接关系着人民代表大会的决策水平和工作效率的高低。建立代表履职考评机制,加强对代表履职情况的有效监督,对于促进代表更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履职,彰显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向前推进,大胆借鉴现代法治监督理念、监督方式,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县乡人大代表履职考核评价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代表履职方面存在的履职意识不够强、履职范围不够广、履职质量不够高等问题的必要途径。
一、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关于代表接受监督的规定,是建立县乡人大代表履职考核评价机制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的代表职责为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主体内容。代表在向原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报告履职情况时,必须对应作出回答。
三、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主体。依照《宪法》和《组织法》以及《代表法》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乡人大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主体是代表所在原选区选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群众。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自觉或不自觉地充当了县(市)区乡人大代表考核评价的主体,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是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的工作职责。因此,只有选民才有权约束和监督代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人大主席团通过考核、奖惩等方法约束代表履行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四、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组织实施。依照《宪法》、《组织法》、《代表法》规定精神,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主体是选民,那么对其考核评价的组织实施也应当是选民。然而,代表所在选区有那么多的选民,都来参与对代表的考核评价的组织实施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由选民推荐的选民代表来组织实施较为恰当;受选民的委托,代表所在选区的代表小组也可以组织实施对代表履职的考核评价工作。
五、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步骤。代表履职考核评价工作,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在选区公示考核评价代表;被考核评价代表主动与代表小组或选区选民联系,多方听取选民对自己履职情况的意见;代表认真撰写履职情况报告;做好考核评价的各项准备工作等。如果条件允许,选民代表可以到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履职情况进行座谈了解。
第二阶段:考评阶段。主要任务是:召开选区选民代表会议(选民代表由选民推荐产生,一个选区以15-20人为宜);代表在选民代表会议上报告履职情况;选民代表对代表履职情况发表意见;选民代表对代表履职情况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公布代表履职情况测评结果等。
第三阶段:整改阶段。主要任务是:报告和公示代表履职测评结果;代表根据选民代表意见提出履职整改方案,落实具体的整改措施;半年内向原选区选民代表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等。
六、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结果的运用。代表是领导干部的,将其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考核和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代表不是领导干部的,将考核评价结果在选区内向全体选民公布和在人代会时向本级全体人大代表公布。对于履职优秀的人大代表,选区选民可以向同级人大推荐,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其进行表彰。对于履职情况不称职的,选民可以根据《宪法》、《组织法》、《代表法》关于依法罢免代表的规定,提出罢免代表案,按法定程序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
七、关于代表任期内履职考核评价的次数。对于代表任期内履职考核评价的次数,笔者认为,代表在一届任期内以考核评价一至二次为宜。特别是人大代表中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和领导干部的必须带头接受人民群众和选民的监督,必须带头接受履职考核评价,在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中起好模范带头作用。
|